上海證券報 2012-07-05 17:04:27
交易所只應有一套初始上市條件,要避免出現兩套初始上市條件。
細讀《關于完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以下稱《方案稿》),在第六章“重新上市制度”中理順了上市公司先終止上市然后再申請重新上市的邏輯關系,甚至為此規定了“公司不配合退市相關工作的,本所自其股票終止上市后3年內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請”。這個邏輯關系的打通,歷史意義不可估量。
但在“重新上市制度”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中,卻仍有對以借殼形式重新上市的制度規定,留下了法律上的疑點。第(四)條規定,重新上市需滿足“最近兩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凈利潤均為正數且累計超過2000萬元”的利潤指標要求。這個標準比IPO發行上市標準稍微低點。
公司喪失上市資格后就成為非上市公眾公司,按《方案稿》,此類公司股票將來可能移至全國性或區域性場外市場轉讓,而在場外市場(比如新三板)掛牌的企業,自然也包括其他類型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正是由于在新三板掛牌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可能已定向發行或者公開轉讓,據媒體報道,這類公司將來無須IPO、無需走證監會的審核程序,達到一定條件就可直接向交易所申請轉主板或創業板。這樣,如果主板退到新三板的公司有重新上市降低標準的優惠待遇,那新三板其他公司是否都有權享受優惠?假如都能,那對通過IPO上市的企業是否公平?如果新三板其他公司不享受優惠,難道主板退市公司到了新三板后,還得繼續給貼上“準上市公司”標簽以示區別么?
在發達國家股市(比如納斯達克),上市條件分為初始上市條件和持續上市條件,只有符合初始上市要求的公司才能上市,上市后,由于上市公司的狀況會發生變化,不一定始終保持初始狀態,但起碼應當符合最低要求,即所謂持續上市要求。初始上市條件比持續上市條件要高,一個交易所只能擁有一套初始上市標準或持續上市標準。通過IPO發行上市顯然必須滿足初始上市條件,即使企業在OTCBB市場買殼、通過資本運作后想到納斯達克掛牌,也必須滿足納斯達克初始上市條件,只有企業在保留上市地位基礎上才能用持續上市條件來要求。按上交所《方案稿》,重新上市制度是先退市再上市,因此企業重新上市也應視為初始上市;但《方案稿》規定重組后的公司只要滿足借殼上市的利潤標準等要求后就可重新上市,比其他通過IPO渠道上市的公司享受一定優惠待遇,這是否意味著上交所有了“IPO”及“借殼”兩套初始上市條件?
“重新上市制度”第(五)條規定,“在申請重新上市前進行重大資產重組且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須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借殼上市條件”。也就是說,借殼上市凡涉及資產重組者需由證監會并購重組委審核通過,但按《關于設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的決定》等規章,并購重組委職責范圍僅限于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等事宜,最近發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也不見并購重組委對非上市公眾公司資產重組管轄權的規定。一句話,并購重組委有權管轄的僅限于有“殼”可借的借殼上市,其管轄范圍必須是上市公司,而無權管轄非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而在重新上市制度中,退市后的公司已非上市公司,其重組事宜現任不歸并購重組委管轄,將來企業若想通過借殼形式重新上市,很可能申請無門。
筆者認為,之前,借殼上市一般都是績劣公司在交易所保留上市殼地位的基礎上著手資產重組,重組后自然可以重新上市;但現在重新上市的制度設計使得退市后的公司喪失了上市資格,喪失上市的法律地位,在交易所的上市之殼已不復存在,因此,重新上市制度不應再有借殼上市的提法。
交易所只應有一套初始上市條件,要避免出現兩套初始上市條件,唯一的辦法就是,所有申請重新上市的企業,以及從新三板等場外市場申請到交易所上市的企業,與其他通過IPO發行申請上市的企業一樣,都須遵循《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中第三十三條對發行上市主體盈利等方面的條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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